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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胜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胜,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渝、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胜伙同文某某、鄢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綦江区安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胜伙同文某某在江津区永兴镇梁董庙街178号金牛管业门市前盗走被害人金某华的嘉陵牌JH1500-A型摩托车。现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胜伙同文某某、鄢某伟在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松林公寓车库盗走被害人杨某俊的红色劲扬牌KY150A型摩托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3、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胜伙同文某某在江津区双福街道群光电子厂宿舍楼下盗走将被害人宋某林的海陵牌HL250GY-B型高架摩托车,二被告人将车推出宿舍区后被工厂保安当场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4���2016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胜伙同张某雪(另案处理)在綦江区安稳镇空塘采工区安置房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茂的红色山城牌SC150-6A型摩托车(已灭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陈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2016]220号、[2016]214号、[2016]219号、[2017]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文某某、鄢某伟、韦汉群、易新生、许金寿、陈文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华、杨某俊、宋某林、陈某茂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胜退赔被害人陈某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