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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成辉、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成辉,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罗宇航,张艮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辉,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李天奇,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机械厂侧空地。法定代表人:张艮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宇航,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艮凤,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许霈珍,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成辉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申3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辉申请再审称:一、联合培训公司是由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汽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联合培训中心)转型升级而来,不是新成立的公司。联合培训公司是联合培训中心的延续,出资完全来自于联合培训中心。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已被修改。黄成辉已通过向联合培训中心出资完成了对联合培训公司的出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罗宇航、张艮凤、联合培训公司负担。罗宇航、张艮凤、联合培训公司辩称:一、黄成辉认为联合培训公司是由联合培训中心转型升级而来就当然占有联合培训公司50%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成辉为联合培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联合培训公司50%股权。诉讼费用由罗宇航、张艮凤、联合培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0日,联合培训中心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者为张艮凤。2014年5月22日,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5年决定合伙成立联合培训中心,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其中黄成辉出资50%(即5000元),罗宇航、张艮凤共同出资50%(即5000元)。由张艮凤以个人之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8日,联合培训中心由个体升级为企业,升级为联合培训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艮凤,投资者为罗宇航、张艮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签订的《确认书》,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庭审时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并非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根据银行流水清单,2012年至2015年间,罗宇航及其员工与黄成辉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并在交易附言处载有人数、金额、文科、补考等。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辩称上述资金往来是黄成辉提供其个人账户给罗宇航经营的其他培训中心使用所产生;但黄成辉对此予以否认。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黄成辉提供的短信及录音亦证明黄成辉持有联合培训公司50%的股权。综合上述全案证据,法院确认黄成辉为联合培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联合培训公司50%的股权。庭审后,黄成辉申请撤回其提出的解除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由罗宇航、张艮凤共同向黄成辉支付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收益约500万元的诉讼请求,黄成辉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成辉是联合培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联合培训公司50%股权。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5100元,合计11250元,由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负担。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我方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调查取证并申请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前述请求不作任何实质性处理即匆匆结案。2、我方要求延长举证时限但法院未给予举证反驳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罗宇航与黄成辉不仅存在本案纠纷,还因江门市蓬江区江农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农驾校)存在纠纷且案涉刑事犯罪,私人账户是江农驾校专有账户。2、关于我方与黄成辉之间的短信等证据均是黄成辉通过刑事控告罗宇航职务侵占江农驾校财产的前后而发生的,短信及相关录音反映的是江农驾校而非联合培训公司的内容且上述信息内容也是因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提交相关证据:一、周某身份证1份。二、人员参保历史查询1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周某是江农驾校的员工。三、银行卡1份,证明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卡是江农驾校使用的银行卡的事实。四、江农驾校登记信息及《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1、赵伟森是江农驾校股东;2、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卡曾转帐给赵伟森为江农驾校购买档案,银行卡是江农驾校使用的事实。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还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的证明内容如下:周某是在江门市蓬江区江农汽车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工作的,担任出纳人员,有关黄成辉给周某的银行卡的问题,该银行卡里面的款项全部是江农驾校的收入。该卡平时主要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报考人员费用、补考费以及教练车的油费、合作教练的押金。黄成辉很少过问驾校的经营情况。黄成辉针对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特别是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于上述四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至于证人周某所作的证言:首先,周某与张艮凤有亲属关系,而且与江农驾校存在劳动纠纷,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可信。第二,周某只作为江农驾校的出纳,而并不是会计,所以其根本对江农驾校的帐目不清楚。因此,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法院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黄成辉补充提交证据:1、《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江府[2012]30号)和《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江财工[2012]239号)。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联合培训公司是由联合培训中心升级而来。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延期及企业名称类型变更申请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联合培训公司继续沿用联合培训中心的许可证,并对联合培训中心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进行承担。黄成辉又于2016年2月29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请求法院依职权到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联合培训公司名下车辆的登记变更情况,并调取相应的证据;2、请求法院依职权到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调查联合培训公司名下账户的变更情况,并调取相应的证据。为此,二审法院召集第二次法庭调查。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认为:关于证据1,黄成辉不能提供原件,所以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联合培训公司是由联合培训中心升级而来,但只是沿用了名称,并非同一主体。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必须有相应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而成立,有公司独立的财产,联合培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并非在联合培训中心的财产上设立的公司,而且不能仅仅以确认其在联合培训中心的有关合伙的份额来确认其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股权份额。对于调查取证申请,该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已经超过了期限,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此外,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在本次二审法庭调查活动中还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因此再次申请调取开户名为黄成辉,帐号为62×××27,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的有关信息;该帐户是黄成辉向公安局控告罗宇航侵占江农驾校的证据,该账户中的款项与联合培训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以及我国公司法相关原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排除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获得股权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上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需要有体现投资人成为股东真实意思的投资行为;二是投资行为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本案黄成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系联合培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50%的股权,应当比照前述两个方面综合考量。就此,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黄成辉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联合培训公司出资或认缴了出资。黄成辉虽主张联合培训公司是从原个体工商户联合培训中心转化而来,原联合培训中心属于其与罗宇航、张艮凤的合伙共有财产。但因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一项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借助法律行为来完成。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按照黄成辉起诉的主张,联合培训公司的成立系罗宇航、张艮凤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注销升级的方法,自行将三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联合培训中心注销并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结合黄成辉提交的相关录音材料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联合培训公司的发起设立等事宜黄成辉并不知情,也就不能认定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存在设立并营运公司的合意以及黄成辉有在联合培训公司设立阶段要求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使罗宇航、张艮凤确系擅自以合伙体财产出资设立新公司,那么罗宇航、张艮凤该项行为的性质在民事范畴应当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时,联合培训公司的设立资金来源于合伙体的财产的事实状态,并非由黄成辉作出的意愿向联合培训公司投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就不能发生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法律效果。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可以将联合培训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合伙体原联合培训中心的财产这一事实,理解为黄成辉已经完成了对联合培训公司出资。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是否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而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为公司的股东。黄成辉是否成为联合培训公司股东首先取决于黄成辉的个人意愿,但是能否成为股东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如前所述,本案中无法认定在联合培训公司的设立阶段,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存在设立并营运公司的合意。同时,黄成辉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在联合培训公司成立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虽然黄成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但由于作为公司股东,除了享有红利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外,其应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股东身份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仅凭黄成辉与联合培训公司之间有业务上的款项往来尚不足以认定黄成辉事实上享有了联合培训公司股东权利,更何况本案双方对涉案银行流水的款项的用途亦存在重大争议。此外,即便根据黄成辉提交的其与罗宇航的录音资料,可以据此认定罗宇航事后承认并接受了黄成辉的股东地位,但因本案无证据显示联合培训公司的另一股东张艮凤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了黄成辉的公司股东身份,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张艮凤、罗宇航均要求驳回黄成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黄成辉关于要求法院确认其系联合培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50%的股权的请求和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黄成辉在联合培训公司成立时并无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联合培训公司成立后,其他股东也无接受黄成辉投资的团体意思表示,黄成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成辉主张的罗宇航、张艮凤擅自处分合伙体财产成立联合培训公司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作评判,若黄成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可另觅途径进行救济。鉴此,黄成辉二审提出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以及联合培训公司、罗宇航、张艮凤提出的对中国银行62×××27号账户中款项性质的调查取证申请亦无必要,均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罗宇航、张艮凤、联合培训公司的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5100元,合计11250元,全部由黄成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成辉负担。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成辉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另案起诉罗宇航、张艮凤,请求确认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的合伙关系,并确认黄成辉占联合培训中心50%的出资比例。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民终432号二审判决,认定: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签署的《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的出资数额、所占份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联合培训中心的关系,黄成辉占联合培训中心50%的出资比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黄成辉起诉请求确认其为联合培训公司股东并持有50%股权。二审法院对黄成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黄成辉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本院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成辉主张其为联合培训公司股东并持有50%股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本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粤民终432号二审生效判决的认定: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签署的《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的出资数额、所占份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联合培训中心的关系,黄成辉占联合培训中心50%的出资比例。可见,黄成辉在个体工商户联合培训中心中的股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第二,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江门市人民政府从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8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作出《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证明联合培训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经我局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由联合培训中心升级设立,联合培训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销登记。另据该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联合培训中心注销的原因为“个体升级为企业”。上述材料可说明联合培训公司是由联合培训中心升级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联合培训公司是联合培训中心的延续,只是法律性质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黄成辉、罗宇航、张艮凤三人共同经营的合意以及三人共同签署的《确认书》确定的出资数额、所占份额等合作具体事项并没有改变。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黄成辉与罗宇航、张艮凤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联合培训中心的关系,黄成辉占联合培训中心50%的出资比例。随着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公司,黄成辉对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出资行为、身份、权利均延续到了公司。黄成辉在作为联合培训中心的延续的联合培训公司中,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持有50%的股权。黄成辉申请再审主张确认其在联合培训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及50%的持股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以黄成辉没有向联合培训公司投资以及三方没有达成成立公司的合意为由否定黄成辉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黄成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罗宇航、张艮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