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畅华与许青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畅华,许青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61号原告:雷畅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青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电力新村(彭建刚私房)。主要负责人:李厚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雷畅华与被告许青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被告许青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9.82元(医药费272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01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4时25分许,被告许青荣驾驶湘J3N***微型客车,在汉寿县红菱村保证组路段行驶,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雷畅华驾驶的改装耕田机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雷畅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许青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许青荣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雷畅华受伤住院治疗52天,湘J3N***微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雷畅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雷畅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雷畅华提交了汉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与票据能相互佐证证明雷畅华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38945.4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畅华未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与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雷畅华已年满60周岁,未提交仍有实际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雷畅华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38945.46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2天);4、护理费5389.2元,雷畅华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4491元/月÷30×60×60%);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31018元(11930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雷畅华损失共计92152.6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47145.66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45007.2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雷畅华驾驶的改装耕田机是以动力装置驱动,在公共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亦属于机动车范围,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雷畅华、许青荣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雷畅华的总损失为92152.6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7145.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5007.20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雷畅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雷畅华45007.20元,共计55007.2元。不足部分37145.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许青荣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01.82元(37145.46元×70%),许青荣垫付5000元扣除后应赔偿21001.96元,剩余11143.64元(37145.64元×30%)由原告雷畅华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雷畅华55007.2元;二、限许青荣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雷畅华21001.96元;三、驳回雷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许青荣负担740元,雷畅华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1:本案证据目录雷畅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许青荣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行驶证;3、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资料28页,门诊发票18张,用以证明雷畅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雷畅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情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