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达与被告王宏军、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达,王宏军,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28号原告:赵文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王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第三人马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达与被告王宏军、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文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被告王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第三人马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宏军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2.被告王宏军、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6年12月17日与被告王宏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宏军将承德市名苑山庄8号楼3单元1508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格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王宏军在2017年2月7日前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原告向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9000元,贷款服务费225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宏军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推诿不履行合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房价款60万,交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18万元。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不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违约金18万元。2、定金收条。王宏军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3、中介服务费收据2张。9000元的居间服务费,2250元贷款服务费。4、原告、被告王宏军与第三方佳家房产签订的经纪合同一份。证明佳家房产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将王宏军是否有配偶及是谁及是否有其他财产共有人如实告知原告,其有义务核实。因此应返还各项费用。5、被告王宏军与承德名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王宏军个人所有,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6、网上下载承德市房地产的信息,同地段房屋基本涨了9000多每平方米。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20多万元。被告王宏军辩称: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本案原告经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与被告王宏军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均明确知道该房屋有共有人,但是三方在没有取得该房屋共有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王宏军对出售的房屋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依据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此根据合同法: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应经共同共有的权利人的追认,才可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权利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如果基于此而至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各自返还,若权利人追认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宏军提供证据:1、王宏军与马晓红的结婚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共同财产。2、王宏军与中介承办人李海超的电话录音,证明中介知道房屋共有状态,为了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商讨如何开具虚假的单身证明。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如实提供给了买卖双方信息,并促成了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收取中介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返还费用的问题。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同原告1-5号证据。第三人马晓红述称:马晓红与本案被告王宏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王宏军到河北省承德市经商,马晓红一直在家务农照顾老人、孩子。2017年3月马晓红偶然得知王宏军出售房屋。经询问王宏军才得知王宏军瞒着马晓红购买了位于承德市名苑山庄8号楼3单元1508室房屋。并且未经马晓红同意私自出售该房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马晓红认为该案诉争房屋系马晓红与王宏军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综上;第三人马晓红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赵文达与王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马晓红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军通过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宏军将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商品房承德市名苑山庄8号楼3单元1508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6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宏军定金20000元(已履行),其余购房款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商业贷款付款交易流程办理。合同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条款中载明:“出卖人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法院查封,其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行为,且该房屋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和任何优先购买权;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负责确权领本,其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无偿配合乙方办理此房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贷款购买此房,甲方确定于2017年2月17日前必须将此房房产证办理完毕,甲乙双方约定此房违约金为18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9000元,贷款服务费225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宏军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第三人与被告王宏军共有的问题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该房屋系被告王宏军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在原告与王宏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该房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对是否共有、共有人身份、共有形式均未明确。其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宏军、第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和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宏军订立的《承德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宏军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宏军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违约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其次,被告王宏军的答辩理由完全有悖于其在合同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条款,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即使假定被告王宏军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参诉理由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实现物权变动的效力待定,而第三人已表明其拒绝追认和继续履行,原告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宏军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具体、合法。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被告王宏军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损失,而并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讼争不涉及物权变动。既然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且与其配偶王宏军均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而因买卖该房屋所产生的上述合同之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之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所谓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由与本案原告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无关联性,不能认定,故其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王宏军赔偿中介服务费用问题。因原告与之订立了《承德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文达与被告王宏军之间的《承德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文达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0000元,合计200000元,由第三人马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军负担2,384元,退给原告赵文达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