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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莉与杜昊、杜永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昊,孙莉,杜永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昊,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役,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杜永建,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杜昊因与被上诉人孙莉、原审被告杜永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被上诉人孙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孙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协议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报警记录、葛朝梅的证言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述情况存在。二、涉案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6日前,孙莉收到5万元后,终止租赁合同。这两个条件相互制约,即:孙莉在10月16日前收到钱必须终止合同,杜昊若想提前终止合同须在10月16日前付款。杜昊是权利行使方,也是合同是否生效的决定方。杜昊如果不需终止租赁协议,不想支付5万元,则涉案协议因未达到生效条件而不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涉案协议中的5万元赔偿金,是建立在2015年10月16日终止租赁合同的基础上。2015年10月16日后,孙莉仍继续使用涉案房产长达半年,故协议中提及的5万元不能约束当事人。被上诉人孙莉辩称:一���关于三方协议的签订情况,在(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中,杜昊称系受买房人葛兆梅胁迫所签。在本案中,杜昊又与葛兆梅串通,诬陷是受孙莉胁迫所签。杜昊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二、孙莉在租赁涉案房屋时增盖了32平米建筑,杜昊、葛兆梅都因此在房屋买卖、拆迁中获利。杜昊与葛兆梅串通隐瞒孙莉买卖涉案房屋,给孙莉造成近20万元损失。杜昊在三方协议中承诺支付孙莉5万元,至今未兑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永建、杜昊赔偿因房屋租赁违约给孙莉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杜永建、杜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永建与杜昊为父子关系,徐州市煤建西路4号楼3单元101房屋所有���人为杜昊。2015年1月1日,杜永建(甲方、出租人)与孙莉(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愿将徐州市煤建西路4号楼3单元101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半(年)起交计12000元,室内设施及物品水、电、气、空调,押金人民币500元。(二)1、首次付费后,租金应在到期之前15日之内交纳,延期一日将按5%加收滞纳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三)1、乙方在承租期内应遵纪守法,如有违法,责任自负。2、如需装修改造应征得甲方同意,并保证安全,费用乙方自理,退房时不得损毁,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3、乙方不得对该房屋转租、出借、交换、抵押等。(四)1、承租房屋及其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等,甲方不承担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3、租赁期满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4、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房屋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合同自行终止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孙莉即开始对承租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后在经营期间,即2015年7月28日,杜昊(甲方、卖方)与案外人葛兆梅(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兆梅。2015年8月26日,杜昊与案外人葛兆梅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此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案外人葛兆梅名下。案外人葛兆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即要求孙莉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孙莉认为杜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兆梅,如搬出会造成其经营损失、转让费损失、扩建装修损失等,遂与杜昊交涉。2015年10月10日,杜昊(甲方)与孙莉(乙方)及案外人葛兆梅(丙方)之间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后,乙方停业,甲乙双方租赁协议付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乙方收到款之后五日内撤离,无任何纠纷。撤离地址:纺织北路纺织厂北宿舍4#-3-101室。此后,杜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孙莉支付50000元,孙莉也因此未从涉案房屋中搬出。2015年11月,案外人葛兆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孙莉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及利息损失。2016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判决孙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兆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12000元。孙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莉连同���物品、设施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于2016年7月7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永建、杜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万元。一审庭审中,孙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杜永建、杜昊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赔偿其损失5万元。杜永建、杜昊对《协议》质证认为,杜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杜昊的真实意愿,且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应由孙莉与案外人先终止租赁合同,《协议》才能继续履行,但孙莉未在2015年10月10日从涉案房屋搬出,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孙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杜昊为证明上述《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孙莉于2015年12月21日书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房屋��赁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且孙莉在该案审理期间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葛兆梅书写的《协议》签订的经过,内容为:2015年10月10日下午我约杜昊找孙莉要房租钱,因为孙莉应于2015年9月16日按原租赁合同,交下半年房租,孙莉以后面自建两间板房为由(原有间砖混房被孙莉拆掉)要杜昊赔她板房钱,要不然就不交房租钱。以致于2015年9月16日以后拒不给房租,我多次催要无果,于是就约杜昊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找孙莉要房租,从下午五点一直谈到晚上九点多,期间,孙莉喊来两个男的,一个肌肉男很凶,还有一个男的坐在沙发上。我和我对象、我哥哥、我妹妹一起来的,我听见不知谁说的:“谈不好,不让他回家,车也不能开走,把车扣在这里。”杜昊一人来的,出于无奈,杜昊和我、孙莉签了一个所谓的三方协议(附原件),后来我觉得这件事情办得不妥,就把协议原件还给了杜昊,以免事态发展。对葛兆梅出具的证明,孙莉质证认为,杜昊在(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显示杜昊报警称买房子的人胁迫其签订《协议》,而在本案中又辨称是孙莉胁迫其签订《协议》,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因此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当事人及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昊抗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葛兆梅书写的《协议》签订经过等证据,但上述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实杜昊是受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故杜昊抗辩《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杜昊、孙莉及案外人葛兆梅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涉案《协议》,约定杜昊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孙莉5万元后,合同终止,孙莉于收到款后五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但由于杜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孙莉支付5万元,孙莉也因此未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杜昊首先构成违约。孙莉由于未按《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已被(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支付案外人葛兆梅涉案房屋租金12000元,孙莉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杜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孙莉已在租赁期内搬离涉案房屋,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其损失客观存在,杜昊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莉要求���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莉要求杜永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昊赔偿孙莉5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昊、被上诉人孙莉、原审被告杜永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方协议效力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三方协议自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杜昊支付孙莉5万元,付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孙莉收到5万元后搬离涉案房屋。杜昊上诉主张该��定系协议生效与否的条件,授予杜昊是否付款的决定权。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即要求杜昊应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孙莉5万元,并非决定协议生效与否的条件,亦非授予杜昊付款与否的决定权,杜昊应按照该约定内容按期、足额支付孙莉5万元。关于杜昊主张涉案协议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并提交(2015)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葛兆梅书写的协议签订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关于杜昊系受谁胁迫的陈述相互矛盾,杜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杜昊关于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杜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孙莉支付5万元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