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海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风,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小门家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海风伙同张礼(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太康县独塘乡十里铺村老庄寨村村民王某1家中,以拉网线为由与王某1攀谈,将王某1家中25700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海风伙同张礼(另案处理)到太康县芝麻洼乡赵丰村,以架网线为由进入村民王某2家中,将王某2家中14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2.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海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风当庭自愿认罪,辩称钱是张礼偷的,具体多少数额其不知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海风伙同张礼(另案处理)骑一摩托车以架网线为名,于上午9时许,窜至太康县独塘乡老庄寨村,将村民王某1家中现金25700元盗走。同日12时许,二人又窜至芝麻洼乡赵丰村,将王某2家中现金14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刘海风于2016年9月6日被蓬莱市小门家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又查明,被告人刘海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0)烟莱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海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这一事实。蓬莱市小门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刘海风于2016年9月6日被该所民警在辖区内抓获。3.蓬莱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证实刘海风被抓获后,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在该所羁押。4.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6]第155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送曾某(王某1之夫)家西堂屋东间手推车车把上粘取物上所检DNA是刘海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失主王某1陈述,2016年7月10日上午9点,其在家门口玩,这时有两中年人说是拉网线的,明天把东西放在其家,今天老板过生日,并说明天让其老头帮助拉网线,每天给70元钱左右。说着说着就进院了,然后就找地方看东西放哪,之后,其啥就不记得了。直到其女儿到,才从地上起来,之前的事都不记得了。下午2点,其拿钱去超市买东西时,才发现家里的26000元钱没有了。6.失主王某2陈述,2016年7月10日12点左右,其和妻子在自家大门门楼下面吃饭,这时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穿着灰色短袖,坐摩托车的穿着白色短袖,他们将摩托车停在其家东边。其出门看到一男子在看电线杆,其问他们,恁俩干啥呢,他们说是架网线的。同时说,想把架网线的东西放到其家里,我们说着就到了堂屋门口,他们说每天给70元钱,其同意了。这俩人说他们局长儿子过生日,要去随礼,拿零钱不好看,要给其换整钱,其给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换了100元钱。然后其和另一名男子去了堂屋西边的屋里腾地方。其听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和其妻子说话,说还想再换100元的整钱,其让妻子再给他一张100元的整钱,其妻子拿出100元的钱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说不换了,并让其妻子去西边屋里去看看。过了一会儿,这两个男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们走后,其妻子回到堂屋内,发现她放钱的铁盒子里的钱不见了,才知道钱被他们偷了。被偷的钱是1400元,都是100元的面值。7.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2是邻居,2016年7月10日中午在家吃饭时,其听到警车鸣笛,就出去看,这时其才知道王某2家的钱丢了。听王某2说,他家里被盗了1400元钱。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和王某2是邻居,2016年7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家做饭,其出门倒垃圾时看到王某2家门口停了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其当时没在意,就回家做饭了。过了一会,民警到王某2家时,其才知道他家的钱被人偷走了。听王某2说,他家里被盗了1400元钱。9.证人曾某(王某1之夫)证言,证实其家里的钱被盗时,其不在家,第二天王某1才跟其说这事。其家中被盗25700元,这些钱是其卖了10亩地的玉米和10亩地的小麦,还有其平时给别人家盖房子挣的钱。10.证人王某4(王某1女婿)证言,证实其问岳父曾某时,才知道他被人盗走了25700元现金。因为年龄大了,他们也没什么文化,把钱存到银行怕记不住密码,才把现金放到家里的。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是邻居,听王某1说家中的2万多元钱被两名男子盗走了。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情况。13.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记载了王某1对被告人刘海风及刘海风对同案犯张礼的辨认过程和结果。14.指认现场笔录,记载了被告人刘海风对其参与实施盗窃的两起现场的指认过程和结果。15.被告人刘海风供述,供述了在2016年7月份的时候,其和张礼一起到太康县偷了两户人家的钱,具体偷了多少其不知道。其供述称:2016年7月份的一天,张礼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徐州找他。其到徐州见到张礼后,张礼让和他去河南做生意,其和张礼就到了河南太康。到太康后的第二天,张礼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其去了一个乡镇村庄的一户人家,其和这家的一个60多岁的妇女聊天,张礼去偷的钱。之后,张礼骑摩托车带着其又去了一个村庄,其和这户的人聊天,还是张礼去屋里偷的钱。张礼两次偷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后其和张礼就坐火车到了徐州,张礼给其800元钱,其就去了烟台市。同时供述了,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张礼,作案时张礼骑的摩托车其不知道他是从哪弄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海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传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