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宣时银、舒光翠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时银,舒光翠,陶榕榕,宣沐晨,唐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财保47号申请人:宣时银,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人:舒光翠,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人:陶榕榕,女,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人:宣沐晨,男,201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舒城县。被申请人:唐少根,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人宣时银、舒光翠、陶榕榕、宣沐晨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少根所有的大宇牌DH60-7型号挖掘机(装备型号DH60-7,系列号20581)予以保全。谷习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百神庙镇白马商贸街D楼8-9号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唐少根所有的大宇牌DH60-7型号挖掘机一台(装备型号DH60-7,系列号20581)。二、查封谷习龙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百神庙镇白马商贸街D楼8-9号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四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