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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新加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加家庭承包经营户,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行初72号原告陈新加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新加,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民委员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38********。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XX,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宛苑,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法定代表人柯贤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柏明,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加家庭承包经营户因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加及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明、宛苑;被告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梅柏明、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其取得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民委员会耕地3.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明确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属和四至,又向其颁发了大冶市农地承包权(2005)第01091804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审查登记,大冶市人民政府再次向其颁发了“大冶市农地承包权(2014)第420281103217000472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地块为8块,其中有两处地块审查登记错误、存在遗漏。其于2015年12月1日、4日分别向两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经两被告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大冶市农地承包权(2014)第420281103217000472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查登记、核准错误,存在遗漏,判令两被告予以更正、增补齐全完备。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与2014年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其中1.95亩互换的面积存在争议,根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的地块暂缓确权,等争议消除后再予以颁证。故原告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相同。经审理查明,1998年,大冶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面积3.71亩。2006年12月1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属和四至,大冶市人民政府又向其颁发了大冶市农地承包权(2005)第01091804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增加了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黄朝珍、陈优春、李海霞,证载面积2.65亩。2014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审查登记,大冶市人民政府再次向其颁发了“大冶市农地承包权(2014)第420281103217000472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共有权人有陈新加、黄朝珍、陈优春、陈文浩、李海霞。证载地块为8块,共4.01亩。原告认为该证中有2个地块审查登记、核准错误,存在遗漏,于2015年12月1日、4日分别向两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增补。经多次组织协调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4日分别向两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两被告在2016年2月1日、4日前未履行,原告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2016年8月1日、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加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