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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吉中、王兴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中,王兴霞,钱光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吉中,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兴霞,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周吉中之妻。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至刚,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光进,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贵州子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吉中、王兴霞因与上诉人钱光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吉中、王兴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光进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系房屋内电线用电老化,存在接触不良导致。桐梓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书》(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清楚载明:“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老化故障,接触不良,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用电线路与电器线路显然不同,本案电器线路是指钱光进购买的电器(电磁疗床)上的线路,该电器的维护责任在于钱光进。其次从火灾事故现场来看,房屋内埋藏在墙体内的用电线路完好无损,不存在线路老化问题,发生火灾的原因系钱光进使用不当造成;2、根据上诉人与钱光进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钱光进应该承担涉案房屋的维修责任。如果出现安全隐患,钱光进应该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3、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并交付给钱光进后,房屋毁灭的风险责任即发生转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在钱光进一方,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火灾损失及灾后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事故责任在于上诉人未予允许。其次钱光进在消防大队接受调查过程中提到火灾发生前,涉案房屋内相关线路经常出现“冒火花”、“异响”“接触不良”等现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监控为证。上诉人原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监控,一审法院去了消防大队调查,但是却以相关视听资料没有声音为由未当庭出示,一审法院该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钱光进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104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吉中、王兴霞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已明确或者事故的责任在于周吉中、王兴霞,那么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被大火烧毁,相关财产的数量、价格、型号等难以举证,且即使委托鉴定机构也难以鉴定。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财产损失都是一般家庭生活所需要的必需品,原审法院即使不采信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统计表进行认定,也应该酌情考虑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求。周吉中、王兴霞二审答辩称:1、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责任在于钱光进;2、钱光进应该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钱光进二审答辩称:1、本案起火点系插座,起火原因系墙内线路老化,而非周吉中、王兴霞陈述的电磁疗床的线路老化。如果是墙体外线路老化引起火灾的话,起火点应该在墙外某个电器而非插座。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照片来看,燃烧最严重的地方为插座内线路,通过图片可以看出,本案系墙内线路老化引起火灾;2、涉案房屋的维修责任在于周吉中、王兴霞。答辩人与周吉中、王兴霞签��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线路老化的维修义务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仅仅承租该房屋一年,在足额支付了租金后还要承担更换墙内线路的维修义务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的转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该风险责任的转移适用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本案是租赁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22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周吉中、王兴霞承担;4、答辩人没有专业知识,不可能对房屋墙体内的线路进行检修,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未尽到房屋保管义务,加重了答辩人作为承租人的注意义务;5、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就本案答辩人未尽到合理使用出租屋的主张应由周吉中、王兴霞承担举证责任;6、原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利同意是否鉴定,是否需要鉴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被答辩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答辩人自行放弃上述权利。一审法院在明确责任后,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未予准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消防大队的视频资料的作用是为了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且消防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已经能够反映视频监控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7、周吉中、王兴霞应当赔偿钱光进的财产损失104250元。周吉中、王兴霞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钱光进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光进承担。钱光进原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吉中、王兴霞支付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042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吉中、王兴霞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周吉中、王兴霞将自己所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农机公司家属院6楼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钱光进居住,双方就房屋租赁的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钱光进)在租用期间对室内水电设施以及对房屋的简单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2016年8月25日下午6时25分左右,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当地居民发现后报警,经桐梓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扑灭并进行了调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经现场查看,起火住宅主卧室进门左边插座烧损严重,电线绝缘膨胀,且有大量融珠。”、“经调查,起火部位是主卧室门口,起火点是床头柜旁插座,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老化故障、接触不良,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现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均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出租房的修建于1998年,其装修均较早,用电线路埋设于墙内,俗称“暗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归属。原告方现主张涉案火灾的责任归属于本案被告方,其理由是因被告明知线路已经老化,接触不良,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仍然使用,且使用的电疗床等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事故,是造成该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依据的证据为《房屋出租协议》以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房屋出租协议》中,仅有第三条约定涉及到房屋、水电维修问题,其内容为“乙方在租用���间对室内水电设施以及对房屋的简单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通过对其内容的解读,该条约定只是界定涉案出租房在出租期间如简单维修出租房或水电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并非是对被告在使用出租房期间对该房或房内水电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的约定;另由于涉案出租房的电线线路是埋设于墙内的“暗线”,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租用该房后,不会也不能拆开墙壁检查用电线路的老化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出租该房时,曾告知被告用电线路已老化,接触不良,需维修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明知线路已经老化,接触不良,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仍然使用的意见,原告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消防部门认定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为“起火部位是主卧室门口,起��点是床头柜旁插座,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老化故障、接触不良,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该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次事故起火原因即为原告所主张的系使用的电疗床等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事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消防部门调取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图片、笔录等全部资料,从这些资料中也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使用的电疗床等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事故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电疗床等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事故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证明其成立,而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察以及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应系原告的出租房内的用电线路老化,存在接触不良故障所导致,而被告租赁该房屋仅有九个月的较短时间,其对出租房及房内用电线路又没有约定维修义务,也不知道该房内用电线路已老化,存在接触不良等故障,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应归属于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出租房的出租人,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就有义务保证该出租房及房内用电线路均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因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本身的原因危及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因本身用电线路原因发生火灾,而责任又归属于原告自己,故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亦因火灾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104250元,只是其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消防部门并未确认该损失的客观存在,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能按期提供这部分主张损失的购买凭据以供鉴定。由于被告的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在本案的反���赔偿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鉴定涉案房屋是否系危房以及房屋损失,由于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而不在于被告方,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吉中、王兴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光进的反诉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吉中、王兴霞负担;反诉费11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光进负担。二审中,周吉中、王兴霞提交一组新证据:16张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火灾发生时,埋藏在墙体内的线路是完好无损的;2、火灾起火点的电线除了绝缘皮烧坏之外,里面的铜丝是完好的。钱光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其认为电线是否完好无损不能从图片中看出,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通过该组照片可以看出许多电线的胶皮已经老化,甚至用不符合规格的胶带缠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要求钱光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消防部门制作的财产损失统计表上的财产状况,钱光进回答:“现在没有相关票据了,都在火灾中烧光了”原审法院告知:“如果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你的损失,本院将不能支持你的损失,你听清否?”钱光进回答:“听清了,如果没有办法就算了,因为实在没有办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予准��周吉中、王兴霞关于涉案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是否属于危房的鉴定申请,以及未在庭审中出示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程序违法;3、钱光进要求周吉中、王兴霞承担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0425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维修义务在出租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对室内水电设施以及对房屋的简单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该条款只对租赁期内产生的简单维修费用由谁负担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承租方有维修房屋的义务,且涉案房屋电线埋于墙体内部,属于“暗线”,对该线路的维修并不属于简单维修范围,结合房屋租期只有一年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案涉电线线路的维修义务在出租方无误。其次,依据桐梓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案涉火灾的起火点是床头柜旁插座,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老化故障,接触不良,引燃周围可燃物。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承租人对涉案房屋卧室床头柜旁插座进行更换或存在其他不当用电行为,结合案涉房屋床头柜旁插座烧毁严重、电线绝缘膨胀、且有大量融珠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将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为房屋内电线线路老化,本案火灾事故归责于房屋出租人周吉中、王兴霞证据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危房,以及涉案房屋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将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明确为周吉中、王兴霞,故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上述鉴定在本案中已失去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准许周吉中、王兴霞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危房以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未对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当庭出示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周吉中、王兴霞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消防大队关于案涉火灾的全案材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的规定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周吉中、王兴霞对该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也未提出针对询问笔录需要调取同步视频予以印证的请求,案涉询问笔录由公安消防部门制作,是对当事人陈述的客观记载,能够达到证明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相关人员询问情况的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钱光进应对其房屋内的财产毁损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钱光进虽然曾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过财产损失并由公安消防部门制作财产清单,但该清单上的财产未经公安消防部门的确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向钱光进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钱光进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吉中、王兴霞与钱光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84元,由周吉中、王兴霞承担2700元,钱光进承担2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