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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士明与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明,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04号原告:刘士明,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富田,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刘士明之兄。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125号。法定代表人:李巍,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士明与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依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再不支付,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福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据、欠条、借款协议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开发建设位于睢县××大街东侧的“星湖湾小区”,被告福林公司设立了睢县分公司,睢县分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玉政变更为李巍。睢县分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士明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编号15627,借款本金人民币零拾贰万零千元整,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据上加盖有李玉政和睢县分公司印章。借款后,睢县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睢县分公司出借2万元,有借据、收据、欠条、借款协议书为据,足以证实睢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因睢县分公司系福林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借款应由福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福林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睢县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福林公司应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福林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