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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琴香与杨丛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香,杨丛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641号原告:李琴香,女,1940年5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丛玺,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琴香与被告杨丛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丛玺停止散布污蔑原告的虚假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8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丛玺在小区113名“北岸实名群”里发表一篇长约1000字左右的文章,捏造虚假事实伤害我的人格及名誉权。致使我被莫名其妙的侮辱,精神承受不起。被告杨丛玺连续几天在群里变本加厉的发布虚假事实,并指名道姓的捏造新的虚假事实。我是第二届的业委会主任,退出四年了,房子也出租了,不在小区居住三年了,是在2016年6月才搬回来住的,对小区的事情很多都不清楚。被告捏造的事实给我精神造成了很大压力,使我几天以来彻夜不眠,心绞痛不停的发作,偏头痛难忍,心里恐惧。现恳请法院依法还我一个清白,依法严惩杨丛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现被告“杨丛玺”的真实姓名为杨从玺,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杨丛玺”并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琴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李琴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晨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