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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2017刑初5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12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工具到本市海珠区江贝村,用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的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王某的组装电脑(含显示器)l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镶金玉吊坠1个、银戒指1个。2017年3月24日19时许,江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番禺区大石镇一河涌边抓获曾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撬头1把、套筒1把。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8元及相关经济损失。三、扣押的撬头1把、套筒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许文楚于泽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