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田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田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666号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法定代表人:韩荣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景忠,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71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化纤原料,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化纤原料用于生产汽车座垫,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有时原告不直接支付现款。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71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710元。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田景忠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9月起,被告田景忠向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化纤原料;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田景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3710元的对账单一份。后被告田景忠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710元,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销售台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7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