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季与马小琼、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马小琼,沈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70号原告:吴季,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马小琼,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沈文利,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吴季诉被告马小琼、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琼、沈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小琼立即偿还吴季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暂计62245元(自2014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沈文利对马小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季与马小琼系儿时同学。2014年1月4日,马小琼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季借款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口头承诺借款期限自半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马小琼向吴季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满后,马小琼未能还款,吴季碍于同学情面也未能催要。但2015年国庆节后,吴季向马小琼催要借款,马小琼借故拖延。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项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款项经吴季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马小琼、沈文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小琼向吴季借款,并由吴季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对吴季与马小琼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由于马小琼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季要求马小琼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季要求马小琼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据此计算,利息为63184元,因吴季诉请的利息为6224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沈文利应对马小琼欠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琼、沈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季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62245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4元,由被告马小琼、沈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