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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霖、被告人刘彬及其辩护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刘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D××××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荣昌城区方向往吴家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仁义镇香草园路口处,刘彬驾驶该车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某和电动车搭乘人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抓获刘彬,刘彬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谭某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失死亡。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彬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渝CD××××货车的实际车主陶某和所挂靠的公司垫付了死者陈某的丧葬费和伤者谭某的医疗费,渝CD××××货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民事判决向陈某的近亲属赔付了200468.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伤情证明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借条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本院(2017)渝015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支付回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黄某、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彬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且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事发后,刘彬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结合刘彬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