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贵平与汪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平,汪学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961号原告:张贵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汪学凯,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原告张贵平与被告汪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平诉称,2015年被告汪学凯在水江农贸市场入口经营“便宜点副食店”。原告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货1545元,被告未付款;2016年1月23日送货7875元,被告未付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付款2000元,下差5875元;2016年1月27日送货555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汪学凯共计欠款1297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水江派出所见到被告汪学凯,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12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学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1月12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汪学凯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贵平货款(1297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正,限2016年春节前还一半,剩下的2017年6月底还清”。欠条的落款处有本案被告汪学凯的签名,同时写有其身份证号等信息。欠条中写明“以核对单据为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被告汪学凯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2970元,与欠条金额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欠条中写的2016年春节前还款一半,应当是笔误,实际为2017年春节,具体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因为被告对前期欠款都没有履行,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按时还款了,因此对于2017年6月底还款的约定原告现在提前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的诉称和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汪学凯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收条等足以证明被告下差货款12970元的事实。汪学凯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提出对原告所诉债务的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方并没有履行欠条上的还款义务,是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不会再按时还款,原告对于被告的还款期待已经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下差原告张贵平的货款1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汪学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