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939号原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中间被告有二十几年生的大树,该树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树木生产过程中对原告家房屋造成危害,几年来多次维修,支付维修费、人工费合计3000元。2017年被告因其它相邻关系起诉原告,经法院现场调解,被告将大树放掉,但经济损失未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被告家院墙外有一棵生长40多年的榆树,原告家于2006年建房,建房时占用被告家0.6米土地。先有树,后有房子。同时该树对原告家的房子也没有影响。2017年3月初因为这棵榆树已经枯死,所以被告将其伐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被告家院墙外有一棵生长几十年的榆树,原告家后建的房屋,该树距离原告家房屋约为1.94米。2015年6月份原告曾维修过房屋,花修理费3000多元。2017年3月初被告将树伐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提供了(2016)辽142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家所栽植的榆树对其房屋存在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栽植的榆树对其房屋存在影响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