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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民勿力塔与水英、桑都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民勿力塔,水英,桑都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57号原告:阿民勿力塔,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水英,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桑都冷,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德力格尔胡,女,196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告桑都冷的母亲。原告阿民勿力塔诉被告水英、桑都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民勿力塔及被告水英、桑都冷委托代理人德力格尔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民勿力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150.00元,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计息直到二被告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通过他人介绍,二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0日还清,月2分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互相推拖,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150.00元。被告水英辩称,欠据是我所签,我认可,大约四、五年前,桑都冷向原告借了5000.00元,按月3分利所借的,中间还没还我也不知道,每年都换一个新欠条,此欠据是2016年7月18日的时候新换的。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领着桑都冷到原告家,原告让我签个字,但钱我没有用,所以我不应该偿还。被告桑都冷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据中签名是桑都冷所签,钱是我家用的,水英是担保人,我方愿意还,与水英无关。本金和利息我方认可,但希望利息低一点,希望按月1分利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水英、桑都冷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0日还清,月2分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二被告签名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水英主张自己系担保人,,但原告并不认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的借据中,并未标明被告水英在此笔借款中的地位,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水英主张原告要求的本金17500.00元中含有利息,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水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2分利计息,系借据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英、桑都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阿民勿力塔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150.00元(从2016年7月18日到2017年4月18日,共9个月,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17500.00X0.02X9=3150.00元),本利合计共20650.00元。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