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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泸溪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溪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2民初546号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雷穆为,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熊,女,住湖南省长沙市。本院在审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泸溪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通知。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330.50元,减半收取计44165.25元,由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 东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按撤诉处理的,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