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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城,总经理。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分别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红山区人民法院及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对二份合同分别有管辖权,原告应该分别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红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一份合同的建设施工地点对其中一个合同有管辖权。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二项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并签订了顶帐协议,双方现在只是对尾欠工程款的给付有争议,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更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