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波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33号罪犯王波,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波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600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被告人王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