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俊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许,在昌黎县金土地烧烤店内,被告人朱俊伟无故挑起事端,对另一桌吃饭的陈某谩骂,后对其殴打。在饭店门口,当陈某拦住被告人朱俊伟不让其离开时,被告人朱俊伟又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鼻子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俊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俊伟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许,在河北省昌黎县城关金土地烧烤店内,被害人陈某与朋友一起吃饭时看了邻桌喝酒的朱俊伟一眼,被告人朱俊伟遂无故挑起事端,对陈某进行谩骂并用手扇陈某一个耳光。后在烧烤店门口,被害人陈某拦住被告人朱俊伟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朱俊伟用拳脚继续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鼻部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俊伟被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得到被告人朱俊伟经济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朱俊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被告人朱俊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俊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卢龙县石门镇的“明明”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昌黎县吃烧烤,之后,明明带着另一名男子,我和我妻子(现在离婚了)、儿子共五个人去了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南的一个烧烤店。吃了一会儿,我妻子带着我儿子回家了,我们三个人正继续吃的时候,坐在旁边的一桌人(应该是两男两女)中的一个女的用眼睛瞥了我一下,我问她:“你看啥呢?”她说:“你长得帅?我瞅你?”然后我俩骂了起来,我当时喝多了,明明拽着我走到饭店门口时,那个女的追出来了,她拽我,我跟他胡拉起来。具体厮打的动作记不清了。经公安机关���织辨认,被告人朱俊伟辨认出与其一起吃饭的明明,即李某。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3月7日晚21时许,在昌黎县城关金土地烧烤店,我跟张某2、孙某、张某1四个人在一起吃饭,旁边一桌有两个男的也正在吃饭。我往那边看了一眼,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就骂我,我扭头又看了一下,那个男的说:“就骂你呢,还看啥?”然后,那个男的站了起来,我也站了起来。他走过来扇了我左耳处一下,然后说:“找人吧!”他就往门口走了。我先给我姐打了个电话,然后追了出去,那个男的见我追出来了,踹我肚子上一脚,接着用拳头打我脸、鼻子,我退了几步,他又上来打我后脑一下,我鼻子流血了,我脑袋迷糊,自己倒在了地上,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在打架过程中,我的一个苹果6SPLUS丢了。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晚近21时许,我和��某、张某1、张某2四人在昌黎县城关金土地烧烤店吃烧烤时,因为陈某往旁边桌上看了一眼吃饭的一个男的,被那个男的无故谩骂,那个男的过来打陈某一个耳光,打完后那个男的走到烧烤店门口打电话,这时从路边停着的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拉那个打人的男的上车,那个男的不想上车,这时,陈某过去拉着那个男的不让他走,那个男的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的鼻子流血了,她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那个男的走了。我们打电话报警了。打人的那个男的穿一件黑衣服,另一个男的穿一件米白色的衣服。陈某的手机在打架过程中丢了。4、证人张某1、张某2、薛某、李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打架过程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的内容相一致。5、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孙某的辨认笔录综合证实,在公安机关���别组织辨认下,被害人陈某及证人张某1、孙某分别辨认出朱俊伟就是殴打陈某的人。6、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证实,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7、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8时许,朱俊伟在蛤泊乡兴旺浴池内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8、被告人朱俊伟的户籍证明信、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俊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其因犯故意伤害罪未受到羁押。被告人朱俊伟殴打被害人陈某时处于缓刑考验期间内。经开庭质证,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朱俊伟均未提出异议,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俊伟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俊伟随意将他人殴打至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朱俊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施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俊伟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朱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