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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鑫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李旭亮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鑫美贸易有限公司,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李旭亮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7号原告:邯郸市丛台鑫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柳国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兴,男,任公司销售总经理,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英,女,系公司销售经理,住邢台市。被告: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财富广场),住所地内丘县。负责人:李旭亮,系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业主。被告:李旭亮,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新财富广场、被告李旭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兴、郝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财富广场、李旭亮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美公司诉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440.2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859.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财富广场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亮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美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资金为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文具、五金、交点、家用电器、化妆品、其他日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建材(不含木材)、汽车装饰用品、室内装饰材料、针纺织品、塑料制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物流服务、货运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财富广场是被告李旭亮于2015年6月18日开办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食品、服装、鞋帽、金银首饰、小五金、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手机、箱包、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由被告李旭亮个人经营的购物商场。2015年7月12日,原告鑫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财富广场作为甲方签订《超市联营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1、甲方将超市内场地提供给乙方经营二线日化用品包场(宝洁联合丽华甲方自行决定进货,其他品牌不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进货,乙方保证一线品牌上全);2、场地经营范围内的货柜、展台、称等超市运营由甲方提供,产权归甲方;3、乙方须保证经营的种类、品项、价格在同地域相同超市内一致。甲方有监督权和建议权。二、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三、联营扣点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为固定扣点,即倒扣20%,促销和活动期间具体扣点双方协商。特殊一线品牌固定扣点12%,特殊商品固定扣点为10%以下。四、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无客户投诉及相关争议后,甲方无息退还。2、乙方经营所聘人员工资福利由乙方承担,乙方所聘人员相关社会保险由乙方自己交纳。乙方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证上岗且自己办理。五、1、付款方式为打款,每月的20-24日对账,25-30日结账,其他账期不设对账结账日。2、最后一批货款的支付以需方商品全部售完或退货完毕为前提,并已办理完清退手续后一星期结算。六、1、甲方保证在合同期内保障乙方正常经营,提供一切便利支持乙方,甲方监督乙方文明经营,乙方须贯彻超市内相关经营制度。甲方做好超市的整体市场宣传。2、乙方合同期内工作人员的考勤由甲方管理,乙方保证合法合规经营,一切遵循超市内相关规定和制度。七、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协议;2、因其他原因一方需解除本协议,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后,协议解除。八、1、任何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处理;2、因质量等问题给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全部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需方的信誉和商誉,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根据问题的严重性对供方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内容详见《超市联营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美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新财富广场交纳入场保证金5000元。被告新财富广场向原告鑫美公司出具加盖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4日,被告新财富广场开业。2016年3月12日,被告新财富广场关门停业。被告新财富广场正常经营期间,原、被告联营的超市销售商品对客户使用新财富购物广场销售凭证,超市销售货款由被告新财富广场统一收取、统一出具销售票据。2016年1月4日,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新财富广场经核对账目,确认联营超市2015年12月份销售货款为22950.82元,超市扣点返利2541.9元,应返还货款20408.92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新财富广场经核对账目,确认2016年1月份联营超市销售货款为16878.27元,超市扣点返利1897.9元,应返还货款14980.33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新财富广场工作人员王磊向原告提供供应商销售汇总报表显示,联营超市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联营超市销售金额为14841.67元,联营超市2016年3月1日至3月12期间销售金额为4209.37元。原告鑫美公司诉称被告新财富广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关门停业仅核对了账目,但一直没有返还货款,合同解除终止后也没有退还保证金5000元。其中联营超市2016年2月份销售货款14841.67元,应扣点返利1933.41元,应返还货款12908.26元,2016年3月份销售货款4209.37元,应扣点返利646.98元,应返还货款3562.39元,未提供双方核对账目手续。另查明,被告李旭亮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内丘县××磨凹村居住,也未在内丘县创想金源广场小区1栋1单元2305室住宅居住,目前下落不明。目前在被告新财富广场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内丘县城中兴南大街西侧没有看到被告新财富广场招牌、经营场所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柳国文身份证复印件、董成兴身份证复印件、超市联营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供应商销售汇总报表、欠款明细表、到帐明细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冀05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新财富广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超市联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财富广场按照约定负有对联营超市每月20-24日对账、每月25-30日结账的义务,被告新财富广场拖欠原告联营超市销售货款35389.25元(即2015年12月份货款20408.92元加2016年1月份货款14980.33元)未还,有双方核对账目手续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联营超市2016年2月、3月份应返还原告的销售货款数额问题,因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供应商销售汇总报表)仅显示2016年2月、3月份销售金额分别为14841.67元、4209.37元,未提供证据(即双方核对账目手续)证明联营超市实际扣点返利金额,导致本院无法查明2016年2月份、3月份联营超市执行特殊固定扣点12%的一线品牌商品销售金额和执行固定扣点10%以下的特殊商品销售金额及在此期间有无双方另行协商扣点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对联营超市2016年2月份、3月份共计销售金额19051.04元的扣点返利执行合同约定的20%,应返点扣利3810.21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销售货款15240.83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销售货款数额共计50630.08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630.08元没有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新财富广场在其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没有看到其招牌、经营场所等,被告李旭亮又下落不明,结合本案诉讼中被告新财富广场、被告李旭亮均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具体案情,原告诉称被告新财富广场2016年3月12日关门停业,致使提前解除超市联营租赁合同、终止联营超市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财富广场理应在合同终止一个月后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因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人经营的包括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李旭亮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开办的被告新财富广场经营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旭亮、被告新财富广场给付原告货款并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亮、被告新财富广场返还原告货款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即50630.08元为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被告李旭亮共同给付原告邯郸市丛台鑫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630.08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55630.08元。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鑫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内丘县新财富购物广场、被告李旭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国审 判 员  任联青人民陪审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