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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异6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申请人: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沈利翔。本院在审理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冻结了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1万元。被申请人以冻结上述存款不当为由,于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因与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而冻结异议人存款21万元。但异议人未收到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故异议人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故申请人申请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显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7)浙0503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2017)浙0503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载明“立即冻结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4月17日立案受理(2017)浙0503执保188号财产保全案件,并于4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存款21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保全申请书(2017)浙0503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503执保188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请求撤销(2017)浙0503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系其对本院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本院依据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1万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纠纷适格被告,但是否适格应通过审理查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即使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异议人的损失也能得到补偿。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在的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