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立峰与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峰,李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095号原告:吴立峰,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立峰与被告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被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4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沭阳县龙庙镇龙腾花园工程时,向原告赊购外墙涂料。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付款,但现在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外墙涂料。2015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峰货款2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