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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507王红旗与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507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红旗,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4731-2,住泰州市东风路东风桥北(智堡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崔��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97934-X,住泰州市东风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肖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荣,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红旗与被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告华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恒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李剑、被告泰州市华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暂定)10000元(待工程价款鉴定或者确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华林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9日,原告王红旗作为被告华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华林房产公司就盛唐花苑一期4、5、10、11、15号楼安置房,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按有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提供的工程标底价下浮6%结算等内容。但在此前的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建筑公司就盛唐花苑一期4、5、10、11、15号楼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华林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土建、安装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全部完成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进行相关交付。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华林建筑公司辩称,王红旗称华林建筑公司欠盛唐花苑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诉请中“工程款(暂定)1万元(待工程价款鉴定或确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是王红旗代理人惯用的奇妙用语,2012年1月2日王红旗曾以同样的诉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后王红旗代理人见情况对其严重不利遂撤诉,时隔两年又再次起诉,华林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让王红旗累诉累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一、王红旗承包华林建筑公司盛唐花苑4、5、9、10、11、15号楼工程后,又将4、9、10号楼分包给钱善勤,5、11号楼分包给郑义元,15号楼分包给杨如清。经审计,确定盛唐花园4、5、9、10、11、15号共6幢楼总价为16200346元(其中4、9、10号楼为7635006元,5、11号楼为5820046元,15号楼为2745294元)。华林建筑公司已向钱善勤付款及代垫代扣费用2635749.81元,向郑义元付款及代垫代扣费用2106567.14元,向杨如清付款及代垫代扣费用835636.93元,合计5577953元。另,王红旗从华林建筑公司付款9438452元,开票税款1038442.17元,应交管理费324006.92元,应承担利息390151.78元,暂定借款不还违约罚金20万元,因王红旗未付款给钱善勤引起诉讼费13400元,刘存宝、颜维华付款杂支在(2013)泰中民终第0518号14页已判5300元。故王红旗承包工程总价款16200346元,王红旗、郑义元、钱善勤、杨如清4人付款及相关费用16953246.75元,实际多付了华林建筑公司787360.75元。二、王红旗欠钱善勤的工程款,王红旗2008年7月26日写欠条给钱善勤96万元,钱善勤向姜堰法院起诉,2013年4月3日姜堰法院作出(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王红旗给付96万元及利息,华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林建筑公司提起上诉,(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华林建筑公司在欠付王红旗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郑义元诉华林建筑公司欠工程一事,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泰州市中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了郑义元的诉请。四、杨如清的往来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经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终结,杨如清对其本人的付款及代扣、代垫款项835636.93元均已确认,杨如清诉王红旗付款一事经调解,王红旗再付给杨如清13万元,该款项暂由华林建筑公司支付,列为王红旗的付款,王红旗的往来���算欠华林建筑公司合计917360.75元。综上所述,王红旗在工程施工期间,其本人根本不在场,对项目极不负责任,工程竣工后5、11号楼实际施工人郑义元、戎春林又不负责任,不实施住户的保修工作,华林建筑公司多次派人维修,发生若干费用,工程结束后华林建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王红旗、郑义元、杨如清、钱善勤要求4人至公司办理结算,但该4人拒不至公司当面结算,总是躲躲藏藏,单方面结算,乱写欠条,引发多起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林房产公司辩称,华林房产公司与华林建筑公司的工程账目已全部结清,本案与华林房产公司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华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王红旗返还华林建筑公司暂定20000元;2、王红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林建筑公司与王红旗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华林建筑公司将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唐花苑4、5、9、10、11、1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王红旗承建,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红旗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华林建筑公司多支付王红旗787360.75元,现王红旗却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反复多次起诉撤诉,导致华林建筑公司的名誉、信誉严重受损,使反诉人深受困扰,故请求判如所请。对华林建筑公司的反诉,王红旗辩称,在最近的一次诉讼中,双方明确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并且法庭要求双方另行起诉,这也是本案的来源,华林建筑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无稽之谈,王红旗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华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华林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王红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华林房产公司将15、5、11、4、9、10号楼发包给华林建筑公司,协议价款按照有资质的咨询部门提供的工程标底价下浮6%计算。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由华林建筑公司与王红旗签订,约定将上述工程由华林建筑公司转包给王红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执行华林建筑公司与华林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条款。3、盛唐花苑一期工程质量监督站实目测时间表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工程施工实目测时间,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付款的时间结点。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5、中国建设��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2份及盛唐花苑一期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16200346元,其中4、9、10号楼是7635006元,15号楼是2745294元,5、11号楼是5820046元。华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红旗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总价。2、税金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税金的构成及税款1038442.17元。3、5、11号楼各项费用表复印件、盛唐花苑一期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给郑义元的款项。4、钢筋工程料单、付款凭证13份、发票联3份、欠条及付款凭证各1份、代垫索赔费1份、丁泽义借条1份及付款凭证9份、郑义元承诺书1份、王红旗实付工资明细、郑义元租赁钢管明细1份、账目调查1份、外墙渗漏维修1份、丁泽义、刘存宝的借条1份、付条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郑义元付款细项。5、15号楼的各项费用表1份、甲方代扣(杨如清)表1份、华林建筑二分公司一期结算表1份、收据1份、代垫雨衣款项及收据1份、华林房产代垫电表箱等费用及收据1份、外墙渗漏维修表发票1份、杨如清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1份、钢筋工程料单1份、付款凭证9份、发票联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杨如清付款细项,杨如清与确定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在调解过程当中三方确认的数额是被告给杨如清的实际付款为准。6、4、9、10号楼的各项费用表、钱善勤付款明细1份、欠条3份、付款凭证7份、发票1份、钢筋工程料单1份、发票2份及各项凭证5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钱善勤付款细项。7、王红旗付款明细1份、记账凭证4份、借条1份、付款凭证10份、王红旗借条2份、付款凭证1份、王红旗出具的欠条及工程付款凭证3份、王红旗的借条、付条、收条各1份、工程付款凭证3份、丁泽义借条1份、王红旗承诺书1份、李殿宝关于维修费收条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王红旗付款细项。8、利息构成表1份、结账明细表1份、付款汇总表1份、付款明细表1份、进账明细表1份、进账单7份、补充报单6份、王红旗计算利息明细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利息的构成。9、罚金依据1份(借条1份、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代办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罚金的依据。10、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具体的付款情况。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盛唐花苑部分楼幢的土建与水电工程系华林房产公司发包给华林建筑公司承建,约定工程款结算下浮6%。2006年4月10日华林建筑公司与王红旗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华林建筑公司将盛唐花苑4号、5号、9号、10号、11号、1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王红旗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按华林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纯上缴公司;工程为垫资工程,王红旗不得因为无能力垫资而影响工程进度等事项。嗣后,王红旗将上述工程又分别转包给他人实际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09年4月30日,华林建筑公司与华林房产公司结算,确认4号、9号、10号楼的结算价为7635006元,5号、11号楼的结算价为5820046元,15号楼的结算价为2745294元。因王红旗与华林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王红旗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暂定)10000元(待工程价款鉴定或者确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华林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红旗返还多付工程款暂定20000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王红旗、华林建筑公司均未再变更诉请。另查,王红旗曾持本案相同理由与诉请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以上在本院诉讼的两案中,华林建筑公司亦持本案相同理由与诉请提起过反诉,后均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即原告及反诉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王红旗与华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并无异议,仅对付���事实存在重大分歧,且不存在确需依赖审计、鉴定等第三方机构之专业辅助才能明确具体诉请等客观原因,原告及反诉原告理应根据现有证据自行核算付款事实以明确具体的诉请范围;然,原告及反诉原告经过几年间的数次诉讼,仍怠于自行核算付款事实,将核算义务完全推却给人民法院,截至一审辩论终结仍使用“暂定”这一模糊词语,显属消极诉讼的行为,亦致使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不足明确具体。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起诉,依法均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红旗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旗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华林建筑公司已预交),待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