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祥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孔祥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主要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春,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上诉人孔祥春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余伤残赔偿金4183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虽然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无公信力,被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孔祥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且他的妻子属于残障人士,所以他们长期就跟儿子住在一起。他的儿子在建湖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审的时候也提交的物业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祥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孔祥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36.7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78元,合计99308.7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9月15日12时27分,刘阳(男,24岁,驾驶证号320925199107231418)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道路行驶至君地华庭(建湖)对面时,与孔祥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轿车与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孔祥春受伤。2015年10月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阳负全部责任,孔祥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春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436.70元。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孔祥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祥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胛骨肩胛盂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冀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祥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阳负全部责任,刘阳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其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孔祥春户籍地在建湖县××××组,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建湖县××新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孔祥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庭审中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36.7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830.70元。判决:一、孔祥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5830.7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孔祥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1378元,合计1823元,由孔祥春负担7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3元。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孔祥春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调查形成的材料,且报告中关于孔祥春子女以及配偶等情况的记录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符,故不能据此认定孔祥春的居住以及家庭等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孔祥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孔祥春的损失究竟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孔祥春提交了其儿子孔令奇位于建湖县××新村9号楼303室房屋的产权证和盐城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孔祥春与儿子自2010年开始共同居住在海达新村××楼××室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在建湖县城道路君地华庭对面、孔祥春的户籍地建湖县芦沟镇芦东村距离县城较远以及事发时孔祥春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事实,能够初步认定孔祥春居住在县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否定孔祥春居住在县城的事实,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