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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远虎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远虎,张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远虎��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小军,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张远虎与被执行人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张小军给付原告张远虎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0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