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声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黄边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波,系该司职员。被执行人黄声杰,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声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声杰向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社保费含违约金合计860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602.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黄声杰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039.24元,执行费为81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