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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家文与王祥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文,王祥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94号原告胡家文,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祥欣(曾用名王祥新),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原告胡家文与被告王祥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献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王祥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驾驶浙J×××××号两轮摩托车,由罗田县九资河镇往九资河镇黄石河村方向行驶,当行致九资河镇河西畈村拐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就有关后续赔偿问题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计款250元(CT费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医疗费用。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王祥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0000多元是被告结算的,原告出院后并没有找被告协商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驾驶浙J×××××号两轮摩托车,由罗田县九资河镇往九资河镇黄石河村方向行驶,当行致九资河镇河西畈村拐弯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全部结清。该起交通事故被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关后续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各项共计10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职业为务农,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虽然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但此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全责,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应予调整。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2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的时间13天1027元(13天×79元/天)、3、误工费为8137元(103天×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5、营养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上述第2、3、4、5项标准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祥欣赔偿胡家文医药费250元、护理费1027元、误工费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共计10259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祥欣负担270元,胡家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献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