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永康、吴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永康,吴金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康,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会,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刘井贵,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吴金会丈夫。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付健,经理。上诉人丁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吴金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上诉人吴金会委托代理人刘井贵、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康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字650号判决书第二项;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情支持109000元这么巨大数额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115773.72元高额的医疗费,首先出具医疗费票据的机构系被上诉人吴金会的哥哥自己开设的一个普通门诊,并且诊疗科目系外科。而被上诉人伤情系脑挫裂伤,脑部受伤。医疗机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是同一种类。2、该诊所不具有开具正规的发票的相关资质,并且票据中无具体用药名称,更不能体现诊治的系什么病情。每张票据中均含有材料费用,均与被上诉人的病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与吴金国之间系亲兄妹的关系,不排除出具虚假证据的可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由明确的记载为28000-32000元。而且,被上诉人同时主张的出院后的10万余元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是重复主张的费用。4、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费期间包括手术费用总共仅仅花费147766.54元,而出院后却产生了如此高额的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115773.72元医疗费于理于法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均不应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丈夫刘井贵系农民,发生事故之前没有工作,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的证明,原审法院却认定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显然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并且,沧州科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记载: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并没有终身护理的相关记载,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共住院45天,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用的计算采用分期计算,但是在计算过程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被上诉人住院45天,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而原审法院既支持了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25220元,又计算了其丈夫以及哥哥吴金国两人的护理费用。故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以及依据,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车损以及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金会辩称,1、一审判决扣除部分医药费,我方也表示不服,但因无钱继续诉讼,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2、诊所出具的发票均系正规发票,用药情况明确具体,因被上诉人现在是植物人状态,需要插管排二便,购买医疗材料是长期的,是合理合法支出,因被上诉人已经无钱无能力担负大医院的巨额医疗费用,才会选择在吴金国的诊所继续购买材料以维持生命。3、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均系经过鉴定确认,且鉴定的治疗费和因维持生命的医疗费并不冲突,也不是同一个支出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被上诉人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该期间需要24小时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家属为其聘请专业护理人员并支付相关费用均系合法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的各项判决均是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413.422元,被告丁永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560.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17时,被告丁永康驾驶冀J×××××号小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吴金会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唇部皮破裂,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住院45天。此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事故认定书,载明:丁永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丁永康驾驶的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金会的伤情于2016年8月12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损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其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28000-32000元;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99586.57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金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票号为044788055票面金额为5.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吴金慧”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盐山梓雨诊所的用药单据及票据计算医药费数额为115773.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就诊,但考虑到亲人护理有利于原告病情康复及实际医药费支出的需要,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但应酌情扣减,故本院酌定医疗费为1090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2000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3、误工费的计算参考原告近年来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本院酌定原告月工资为2850元,计算误工费25935元(2850元/30天*273天);4、护理费:刘井贵系原告吴金会之夫,吴金国系原告之同胞兄长且具有专业医疗卫生知识,该二人护理有利于原告病情的好转,故住院期间由刘井贵与吴金国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由原告之兄吴金国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吴金会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及河北省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39元(46239元/365天*15天+44926元/365天*45天);2015年11月27日一2016年2月4日止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0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11日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608元(53317元/365天*189天)。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之夫刘井贵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认定出院后刘井贵为护理人员,因护理人刘井贵60周岁以前按法律未进入老年人行列,能够依照法律、惯例创造社会价值,故自2016年9月至2026年7月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249元[33543元/12月*116月〕,剩余时间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9548.75元〔19779元/12*115月〕。护理费共计574044.75元(7439元+25200元+27608元+324249元+189548.7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2016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定为55000元;8、车损部分虽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3100元(2600元+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刘健康(1999年6月17日出生,抚养期限1年)和原告之父吴维章(1934年7月7日出生,抚养期限5年)。1年内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l年/2人+9023元*l年/2人);剩余4年,吴维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4元(9023元*4年/2人),共计27069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5413.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责任认定书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吴金会与被告丁永康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055413.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110800元,剩余944613.7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二被告应承担661229.63元(944613.75元X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99586.57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11213.42元(500000元-99586.578元+11080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400413.42元,交强险部分110800元);被告丁永康应赔偿原告损失260816.21元(661229.63元一40041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会各项损失511213.42元(其中商业险部分400413.42元,交强险部分110800元);二、被告丁永康赔偿原告吴金会损失260816.21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整,由原告承担270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50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酌定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109000元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否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是否存在过高。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问题。其中,被上诉人吴金会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该项费用的用途由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93号伤残评定意见第3项确认为吴金会修补颅骨所用,费用范围为:28000-3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320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在盐山梓雨诊所进行治疗所支出医药费116439.72元。一则,被上诉人提供的系手工发票,票面上仅记载西药费、中药费、材料费,并未附有详细的用药清单随意性较强,难以论证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二则,梓雨诊所系由被上诉人哥哥开办经营,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著减弱。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在梓雨诊所发生的医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表明:吴金会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余为1人。吴金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住院,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被上诉人主张由刘井贵护理15天,吴金国护理45天,出院后系由其兄吴金国护理至证残前一日。另外,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4日聘请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二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支付赔护费25200元,其主张的护理人数2+1(吴金国)已超出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人数,故本院应对被上诉人主张聘请陪护人员的费用予以核减为12600元。此外,评残前刘井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吴金会的护理期限问题,虽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吴金会评残后需护理20年提出异议,但原审系根据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条意见(吴金会为全部护理依赖)所确定,亦未超过20年。综上,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6918+12600+27608+324249+189548.75)560923.75元;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为:一级、十级、十级,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55000元符合当事的司法实距,不存过高情形。被上诉人的车损虽无鉴定报告但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金会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受到损坏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酌定其车损为800元,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被上诉人认为吴金会转院均需租用救护车,主张其交通费为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吴金会的伤情、陪护人家庭地址、住院和转院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本院核定被上诉人吴金会的损失共计933292.7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金会110800元,剩余822492.7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70%,应由侵权人承担575744.92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且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金会99586.578元,故仍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吴金会400413.42元。超出部分(575744.925-500000)75744.925元应由上诉人丁永康承担。综上,丁永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丁永康赔偿被上诉人吴金会损失75744.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丁永康承担2606元、被上诉人吴金会承担2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光审 判 员 纪俊阁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