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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磊与肖洪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磊,肖洪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02号原告向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洪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向磊诉被告肖洪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磊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洪强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洪强系车辆经营者,原告经营汽车修理,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肖洪强尚欠原告修理费29800元,被告肖洪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所欠修理费。被告肖洪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向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向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肖洪强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洪强因经营车辆多次到原告处维修汽车,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肖洪强尚欠原告修理费共计29800元,被告肖洪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所欠修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磊为被告肖洪强维修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修理汽车,原、被告也对尚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笔费用,应承担给付该笔费用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肖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磊修理费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肖洪强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