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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建军驾驶皖10/A30**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路段时,将步行自路西向路东过公路的余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陈建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军在现场报警,并主动到固始县黎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军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建军驾驶皖10/A30**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路段时,将步行自西向东横过该路段的被害人余某(殁年70岁)撞死,陈建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军在现场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陈建军赔偿了余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经陈建军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陈建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陈建军赔偿了余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⑤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⑥前科情况证明证实,陈建军无犯罪前科。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余某的年龄。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赵某、张某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3、被告人陈建军供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余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到案过程。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