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乔华强、乔华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强,乔华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华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华帅,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华强及其辩护人左莹、被告人乔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3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西青区中北镇溪清苑小区门口有人醉酒闹事,中北派出所先后派民警史某、于某2、季某、辅警孙某1、于某1赶至现场处理警情。出警民警在进行警情调查时,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拒不配合,无故殴打民警史某、辅警于某1,致民警史某的左面颊部、辅警于某1的腹部软组织挫伤,执法工作因而无法进行。随后,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史某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某1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乔华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华强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乔华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华强与乔华帅系兄弟关系。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乔华强与乔华帅因家庭琐事在西青区中北镇溪清苑小区门口发生争执,后他人报警。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民警史某、辅警孙某1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该警情,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谩骂并殴打民警史某,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指派民警于某2、季某、辅警于某1赶至现场,被告人乔华帅又殴打辅警于某1。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史某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某1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已取得被害人史某、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史某、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执行公务时被乔华强、乔华帅致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2.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及辨认出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3.证人崔某、乔某、于某2、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接警单,证明民警出警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执法记录仪记载的案发时有关情况。7.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民警的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的到案经过。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史某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某1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2.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史某、于某1对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予以谅解。13.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的供述,证实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华强、乔华帅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华强曾因抢劫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又刑事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华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华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赵关兰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