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某某、王某某等与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58号原告康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F8163057-1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医院院长地址:商水县袁老乡085号。原告康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袁老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度袁老乡卫生院收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款,部分资金用于该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报补,因上级部门督促该院必须把收取的2015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款全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帐户,造成袁老乡卫生院的运转困难,没有足够资金维持正常的日常经营活动。该卫生院时任负责人袁某某作为该卫生院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康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共计二十七万元。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现金二十七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或者法定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的用途及数额。3、证人袁某(袁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的27万元钱是袁老乡卫生院用于农合报补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向原告康某某借10万元,原告王某某借17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度袁老乡卫生院收取农合筹资款,部分用于农合门诊住院报补,因上级督促该款转入筹资帐户,卫生院运转困难无法解决,特借康某某拾万元、王某某拾柒万元现金转入筹资帐户。共计贰拾柒万元整。经手人:袁某某(加盖袁老乡卫生院印章)2015年5月25日”。后因该款一直未归还,二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份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到“……特借康某某拾万元、王某某拾柒万元现金转入筹资帐户。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又有在场证人袁某某,也是经手人当庭作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10万元、偿还原告王某某17万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