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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玲与巫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巫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377号原告:李玲,女,199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巫宋文,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原告李玲与被告巫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804.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驾驶悬挂有川Z13×××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至S309省道188KM+300M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智源驾驶的搭乘有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智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8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八肋骨胸椎端骨折、左臀部血肿、头部皮肤挫裂伤。2016年1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疗养。2016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部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智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驾驶悬挂有川Z13×××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至S309省道188KM+300M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智源驾驶的搭乘有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智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8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八肋骨胸椎端骨折、左臀部血肿、头部皮肤挫裂伤。2016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5天。2016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部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智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还认定:被告驾驶的悬挂有川Z13×××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车辆识别代号为LZFH16L407D020928,发动机号磨损,该车系注销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车辆号牌系套用。李智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智源,该车未入保险,李智源无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智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41655.4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元。再查明,原告与李智源系姐妹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李智源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和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智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和李智源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0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100元;3、护理费,本院确认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为实际住院时间55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关于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30%=61482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但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鉴定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八项共计为93388.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的有1项+2项=13206.07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的有3项+4项+5项+6项+7项+8项=80182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李智源,其已向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本院确认其总损失为1416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李智源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比例应当确定为40:60。被告驾驶的悬挂有川Z13×××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系注销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车辆号牌系套用,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000元,合计为48000元。余下不足部分45388.0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1771.65元,李智源应承担13616.42元。因原告与李智源系姐妹关系,其自愿不要求李智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应由李智源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9771.65元,但应扣除其垫付费用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7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71.65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李玲负担600元,被告巫宋文负担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