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高某1,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被贩卖到被告家。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想和原告母亲一起回老家,但鉴于原告当时怀有身孕,原告母亲就让原告留下来。原告一直想和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因为顾念儿子还小,原告就一直忍着未与被告离婚。现在双方所生之子已工作,原告再也无法忍受目前的状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高某1辩称,1991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贩卖一事不属实。1991年5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高2。2011年,双方为到镇上购买商品房产生矛盾,之前的感情一直蛮好。购入商品房之后,原告居住在镇上的商品房内,不让被告共同居住。但被告有时还是会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帮助原告做饭、洗衣、打扫卫生,吃好晚饭后回农村房屋居住。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赚钱少,但每个人的能力不同,被告已尽力,也无吃喝嫖赌等不良恶习。被告现在肾脏萎缩,身体不好,且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高2。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左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关系产生隔阂。2014年8月,原告搬至镇上商品房内居住,但被告有时白天还会到原告处共同生活,晚上回农村房屋居住。2016年1月11日,本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沪011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人贩卖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彼此爱护,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性。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