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57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怡辰,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王佳伟,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号龙园金龙阁。法定代表人:万怡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3065877R。原告夏靖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XXX《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888.73元;3、依法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888.73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5984.5元;4、依法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4月18日起算,以剩余借款本金381888.73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106天,金额为26732.16元);5、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3677元;6、判令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6444.2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0180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和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6年4月18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夏靖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向第三方支付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提前归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同意为借款过程中提供咨询、审核、促成借款、扣划的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3、《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万怡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的家庭进行实地考察,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同意支付200元的信访费咨询,同时信访咨询费在被告万怡辰、王佳伟贷款成功后,在原告的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5、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信息服务费。6、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证明原告在向第三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万怡辰指定的账户内。7、《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各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委托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并支付给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3677元。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夏靖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夏靖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夏靖(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共同借款人、甲方)、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87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436444.26元。还款分期期数24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首期还款日2016年1月18日,每期偿还数额¥20180元,每期等额本息。甲方专用帐户户名:万怡辰,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人民中路支行。付式方式: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或乙方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帐户中。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帐户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已经丙方股东会决议,且甲方未参加股东会有关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3%,当期逾期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如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因甲方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2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87XXXXXXXXXX)。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4577.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728.89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4559.97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54577.7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444.2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戊方在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万怡辰、王佳伟需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夏靖代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的限公司、信用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4577.7元、审核费2728.89元、居间服务费24559.97元、信息服务费54577.7元。同日,原告夏靖在扣除上述代付费用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向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指定的收款帐户转帐支付299800元。之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夏靖出借的借款本金436444.26元,其中136644.26元为原告夏靖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信访咨询费。2016年9月7日,原告夏靖以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签订的编号为08710200501《借款协议》;2、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1888.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5984.5元;3、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原告夏靖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381888.7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息24%计算;4、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向原告夏靖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77元;5、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夏靖主张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借款后偿还了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三期的借款本息6054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54555.6元、借款利息5984.4元。另,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67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18日,后虽经原告催告,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XXX《借款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提供了约定借款436444.26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万怡辰、王佳伟作为借款人即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4555.6元,尚欠借款381888.66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对每期还款数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期数的约定,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7‰,故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745.23元,因此,本院支持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745.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期应按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每期按未付金额的0.3%支付罚息,现原告在被告万怡辰、王佳伟逾期还款后诉请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7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请判令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怡辰、王佳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怡辰、王佳伟追偿。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万怡辰、王佳伟于2015年12月21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X《借款协议》;二、被告万怡辰、王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人民币381888.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45.23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万怡辰、王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677元;四、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怡辰、王佳伟追偿;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怡辰、王佳伟、昆明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洪 娟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