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87朱志兴与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兴,葛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兴,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葛建新,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朱志兴与被执行人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申请执行人朱志兴因被执行人葛建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建新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葛建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葛建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