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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琪,绰号“福气”,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琪于2016年8月16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一村“钓鱼台湖心鸡煲”大排档,酒后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琪为逞强,持刀具砍伤被害人陈某1,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肩胛区缝合创口10.3cm,左小腿远端内侧表皮剥脱,损伤致右侧第5、6后肋骨折,其损伤均属轻伤二级。陈琪的右前臂背侧及左手掌心共有4处擦伤痕、1处瘢痕2.1cm,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琪于2016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林某1、卢某1、陈某5、陈��6、陈某7、陈某8的证言证实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陈琪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陈琪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琪为逞强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琪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建议恰当,被告人陈琪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