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玉兴化工厂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玉兴化工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玉兴化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兴,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83号中凯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玉兴化工厂(以下简称玉兴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兴化工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08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3页第7行认定:“……原告在不认可被告定损数额情况下,自行委托凯诚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份鉴定报告,法院不予采信。”该事实认定和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常州凯诚价格评估实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常凯诚鉴字(2016)第03295号鉴定报告系2016年6月16日作出,评估和鉴定时间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2016年5月31日)之后,实际情况系由于双方对部分项目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清单》的项目相同,系双方在对部分项目发生争议后对于实际车损的评估鉴定,而且评估时候,双方均由人员到场。评估结果真实可信。评估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为上诉人“自行委托”,而是在双方对于损失项目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由新北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凯诚公司进行评估,该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应当为法院采纳。2、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1行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词条看认定上诉人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该保险条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和《保险法》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免除自己责任,增加上诉人责任,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3、根据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中第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与第五条第二款“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该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并在30日内核实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安诚常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玉兴化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诚常州公司向玉兴化工厂支付车辆损失421200元、鉴定费14740元、停车费1300元,合计43724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诚常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玉兴化工厂系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玉兴化工厂为该车在安诚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5000)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4月30日12时05分,钱建国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横过道路时遇曹益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后DX3789号小型轿车又于路边花坛、公交站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建国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做出第3204030135680号事故认定,由曹益伟、钱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并就双方无争议的损失305225元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双方有部分维修项目156450元存在争议。还查明,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系丙级企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对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做出了常凯诚鉴字[2016]第03295号鉴定报告,评估价格为42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玉兴化工厂应会同安诚常州公司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和费用等,玉兴化工厂在不认可安诚常州公司定损数额情况下,自行委托凯诚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份鉴定报告,该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安诚常州公司即至现场查勘车辆,并记录有当时现场照片、检验记录、定损清单等证据印证,故该院对双方确认一致的车辆损失3052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部分,玉兴化工厂在争议期间擅自将车辆进行处分,致使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复检,故导致事故车辆损失的争议项目无法确定,由玉兴化工厂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本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玉兴化工厂,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4740元由玉兴化工厂负担。玉兴化工厂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系属于车辆修复期间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玉兴化工厂理赔款306525元。二、驳回常州市玉兴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玉兴化工厂已预交),由常州市玉兴化工厂负担2359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评估机构三方共同勘验的录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共同查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予以确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凯诚评估公司每次查勘都会录音录像,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委托凯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了4月30日现场勘查车辆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查勘记录表一份和上述的勘查笔录一份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去过事故现场。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还查明了2016年4月30日发生事故当天,交警对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扣留,半个月左右后才归还;且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已先行对行驶证、驾���证进行了扣留等处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与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在24小时内到事故现场并在30日内核实损失,所以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48小时之内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且给予了处理意见,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二章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提交的5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评估机构三方共同勘验的录像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委托凯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单方委托凯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的行为剥夺了被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未能充分证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修理前,就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协商确定了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双方就未能达成一致的部分,又因上诉人在争议期间擅自将苏D×××××号小型轿车进行处分,致使被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时,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复检,导致事故车辆损失的争议项目无法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双方争议部分的赔偿责任是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玉兴化工厂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玉兴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朱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