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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江军、刘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志伟、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江军,刘鹏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方志伟,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江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飞,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住所地:绥德县。负责人:曹振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该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伟,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现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霞,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方志伟���妻。上诉人景江军、刘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志伟、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江军、刘鹏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方志伟、宋红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二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2、因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全额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应该根据保证合同承担向银行履行还款的义务。2、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保证人脱保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方志伟、宋红霞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载明:逾期利率为19.89%。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景江军、刘鹏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景江军、刘鹏飞为被告方志伟、宋红霞该借款连带担保,二借款人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前8个月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后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629.49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形成纠纷,涉诉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方志伟、宋红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景江军、刘鹏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志伟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方志伟、宋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志伟、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629.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只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人欠息金额及计算复利计算方式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逾期利率为19.89%,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确定为年利率19.89%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景江军、刘��飞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景江军、刘鹏飞为被告方志伟、宋红霞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方志伟、宋红霞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景江军、刘鹏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江军、刘鹏飞辩论观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宋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志伟、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629.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景江军、刘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方志伟、宋红霞、景江军、刘鹏飞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方志伟、宋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景江军、刘鹏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景江军、刘鹏飞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景江军、刘鹏飞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仍在二上诉人保证期间内,故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景江军、刘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东东审判员  任红艳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