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92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汪宏兵与印亚民、张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宏兵,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张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2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汪宏兵,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印亚民,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新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殷红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介明,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关于汪宏兵申请执行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张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印亚民、张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宏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殷红霞、张介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180元,由被执行人印亚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依法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印亚民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河失银行账户、依法轮侯冻结了被执行张介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洲支行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其他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印亚民名下牌号为苏A×××××的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印亚民名下位于泰兴市华泰新村房产,该房产已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泰中诉保字第42号案件首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现该案已指定本院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1283执902号〕,本院已以该案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本案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信息。2017年4月25日,本院先后至被执行人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张介明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印亚民、张新霞现已去向不明。殷红霞系泰兴市邮政局员工,工资已被本院另案定期扣划,本院至殷红霞住所进行调查,发现其已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去向不明。张介明系高港区永安洲中心小学老师,工资收入亦被本院另案定期扣划,其本人仅依靠清扫高速公路维持基本生活。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汪宏兵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张介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的印亚民名下位于泰兴镇华新村七区14号楼103室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