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新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069号罪犯林新武,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林新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崇刑终第106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林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31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新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新武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新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109.1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新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新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新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明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