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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家与陈培龙、刘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家,陈培龙,刘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994号原告:陈建家,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培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金燕,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建家与被告陈培龙、刘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陈建家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刘金燕的诉讼主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家、被告陈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培龙偿还陈建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陈培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建家借款25000元,由陈培龙出具借条一张给陈建家收执。现陈建家急需资金,经向陈培龙催讨未果。陈培龙辩称,该笔借款系其2010年向陈建家借款15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结欠利息10000元后,重新出具一张25000元的条据交陈建家收执。陈建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培龙质证后承认借款本金15000元,25000元中包含利息10000元。本院对陈建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培龙于2010年向陈建家借款15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欠利息10000元,由陈培龙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陈培龙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培龙因生意周转不过,今特向陈建家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借款人:陈培龙2014年1月17日”。嗣后,陈培龙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建家与陈培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陈建家起诉催告,陈培龙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尚欠款项,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建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陈培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建家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陈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建家利息10000元;三、驳回陈建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陈建家负担50元,陈培龙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