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健强与刘柱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强,刘柱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15号原告:陈健强,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梓荣,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柱洪,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健强诉被告刘柱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柱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经营者,主要销售水泥。被告刘柱洪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入水泥,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按时送货,被告收取水泥后已经使用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协商一致签订《欠款确认书》对账确认截止至签订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106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签订《欠款确认书》后,经原告多番敦促,被告仍拒绝清偿欠款,特起诉。被告刘柱洪没有应诉及答辩。原告陈健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据内容:2015年1月21日欠款人刘柱洪确认自2010年起向陈健强购货欠货款,本息共计106000元。2.“送货单”二十二份、四十四张,每两联为一笔,证据内容:从2010年6月12日到10月30日的送货(水泥)的凭据,总金额为75220元。被告刘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陈健强提供的证据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但应认定被告刘柱洪实欠货款75220元,其余30780元是双方约定的从收货完成至2015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陈健强与刘柱洪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柱洪已出具确认书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其与陈健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陈健强要求刘柱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0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健强要求以该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将产生部分复利,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应以货款本金7522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健强支付货款7522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3078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522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健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陈健强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柱洪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