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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谢显清与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太华、刘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清,王恒元,满明金,罗道华,江熙康,黎泽均,黎定六,罗德成,华才均,罗德才,刘章元,邓友高,孟必均,樊元通,邓伯英,江敏,伍绍英,宋心芬,唐炳华,罗福群,伍宗万,胡志才,陈厚根,周胜乾,陈厚林,陈中兰,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太华,刘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358号原告:谢显清,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王恒元,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满明金,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道华,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江熙康,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黎泽均,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黎定六,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德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华才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德才,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章元,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邓友高,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孟必均,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樊元通,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邓伯英,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江敏,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伍绍英,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宋心芬,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唐炳华,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福群,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伍宗万,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胡志才,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陈厚根,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周胜乾,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陈厚林,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陈中兰,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谢显清,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罗德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江熙康,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王恒元,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邓先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太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第三人:刘桃,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谢显清等与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太华、刘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谢显清等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显清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显清、原告王恒元、原告满明金、原告罗道华、原告江熙康、原告黎泽均、原告黎定六、原告罗德成、原告华才均、原告罗德才、原告刘章元、原告邓友高、原告孟必均、原告樊元通、原告邓伯英、原告江敏、原告伍绍英、原告宋心芬、原告唐炳华、原告罗福群、原告伍宗万、原告胡志才、原告陈厚根、原告周胜乾、原告陈厚林、原告陈中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谢显清、原告王恒元、原告满明金、原告罗道华、原告江熙康、原告黎泽均、原告黎定六、原告罗德成、原告华才均、原告罗德才、原告刘章元、原告邓友高、原告孟必均、原告樊元通、原告邓伯英、原告江敏、原告伍绍英、原告宋心芬、原告唐炳华、原告罗福群、原告伍宗万、原告胡志才、原告陈厚根、原告周胜乾、原告陈厚林、原告陈中兰负担。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