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先德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德,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傅茂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03号原告:刘先德,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2877944H。负责人: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港北区。第三人:傅茂瑞,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先德与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及第三人傅茂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先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傅茂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第三人傅茂瑞交通事故受伤垫付的治疗费204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重庆市润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是与同事刘强轮流驾驶渝B5T**出租车。2015年4月27日,刘强驾驶该车与渝BMF**摩托车相撞,导致傅茂瑞受伤。原告考虑到救人要紧并且是被告的驾驶员,所以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已明确了各方责任及赔偿金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支付了9527.9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我方购买的保险买不了不计免赔,从保险公司报的9527.94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的钱是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我方不应该赔偿。另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三点说明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给企业或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傅茂瑞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重庆市润天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该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具体与刘强轮流驾驶被告名下的营运出租车渝B5T**。2015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刘强驾驶渝B5T**号出租车行驶至汉渝路石油宾馆路段越过中心实线调头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李东升驾驶的渝BM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东升、摩托车搭乘人傅茂瑞和刘受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茂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傅茂瑞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傅茂瑞将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东升、李玲、青开雄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强与摩托车驾驶员李东升对该事故所承担责任比例为8:2,并认定刘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判令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傅茂瑞19792元,因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即刘先德支付的30000元),故傅茂瑞反欠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102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16)渝01民终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389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被告举示的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不是原件,且第九条载明驾驶员发生营运安全事故按公司相关规定承担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同时,第二条规定车组长为车组第一责任人系针对工作任务而言,并未涉及其他方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与另一司机刘强轮流驾驶渝B5T**营运,刘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傅茂瑞受伤,因治疗紧急,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用,后傅茂瑞就该交通事故诉至法院,本院认定刘强与摩托车驾驶员李东升对该事故所承担责任比例为8:2,并认定刘强系为本案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故判定由本案的被告承担刘强的行为后果,本案原告垫付的30000元亦被认定为本案被告的支付款,并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举示的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载明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按公司相关规定承担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且生效判决已经将其垫付金额从本案被告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因原告垫付30000元获得了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因被告诉前支付了原告9527.94元,故被告还应返还20472.06元,现原告主张2047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先德20472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