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桥亭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9845-2。法定代表人:蔡朋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218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397326-4。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润物公司、正蓝公司因履行《预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预付协议》)发生纠纷,正蓝公司对润物公司、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提起诉讼。华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明确表示未在《预付协议》中签章。在有关管辖异议民事裁定生效后,正蓝公司撤回了对华宇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正蓝公司撤回对华宇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正蓝公司撤回对华宇公司的起诉。《预付协议》首部邀标人(甲方)为润物公司、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工程公司)、投标人(乙方)为正蓝公司;尾部载明,甲方代表人签名为“刘春”,“刘春”后尾数字“”,润物公司印章盖在该数字上,正蓝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连带保证人处无签名;协议内容涉及甲方施工静观山水项目婚庆公园工程。原判依据《预付协议》作出判决后,润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润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举示《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爱情谷婚文化创意主体公园项目BT融资暨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爱情谷婚文化创意主体公园公共设施及配套用房室内景观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此查明:刘春(公民身份号码)是华宇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正蓝公司因履行《预付协议》发生纠纷,在华宇工程公司没有签章的情况下,正蓝公司对润物公司、华宇公司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正蓝公司认可华宇工程公司即是华宇公司。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证明刘春系华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预付协议》中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刘春的签字行为若为职务行为,则可以认定《预付协议》为润物公司、正蓝公司、华宇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且本案中,正蓝公司依据《预付协议》起诉退还保证金,依据该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须以正蓝公司与华宇公司未签订合同作为前提,因此华宇公司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华宇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未参加诉讼,二审调解未果,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