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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福长、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长,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87号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4153769XL。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轩,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长,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孙振泽,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城县。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福长、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食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路士轩,被告李福长、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高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被告李福长债权695473.6元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一案,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被告李福长申报债权数额为695473.6元。原告德隆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经查阅破产管理人保存的债权申报材料,发现被告李福长申报的债权695473.6元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破产管理人将其列入债权表是错误的。被告李福长辩称,李福长系被告福原食品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8年李福长把股份转售给高玉森,李福长把钱存到被告福原食品公司,一直累积到695473.6元。被告福原食品公司辩称,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福原食品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破产财产、账目、材料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资产已资不抵债。2013年2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福原食品公司破产。2015年4月17日破产管理人已提请阜城法院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现正在审查确认中,原告无权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18日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积极履行,应视为放弃。被告李福长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695473.6元,经管理人与破产企业会计、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刘福长的债权属一般债权,属于企业向被告李福长所借款项,管理人对公司账目也进行了核实,显示数额与被告李福长申报的数额一致,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福长的债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福原食品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破产财产、账目、材料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资产已资不抵债。2013年2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福原食品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被告李福长债权为695473.6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2012)衡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案件决定书、(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福原食品公司对外债务统计表、告债权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德隆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的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被告李福长的债权695473.6元有异议,被告福原食品公司、李福长主张系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定李福长的债权695473.6元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朝霞 微信公众号“”